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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加強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农药管理条例》,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內從事农药生产(含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裝,下同)、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条 省农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农药登記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市地、縣(市)农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区域內农药的监督管理工作.农药监督管理的具體工作.由各級农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同的农药檢定管理機構負責。省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負責全省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药登記

  第四条 生产农药和進口农药,必須依法進行登記. 生产含有农药有效成份的农肥,必須辦理农药登記。

  第五条 申請农药登記必須先向省农药檢定機構提出,并提交农药产品化學、毒理學、药效、殘留、環境影響、標簽等方面的資料及农药樣品。

  第六条 农药登記証、农药臨時登記証和农药分裝登記証有效期限屆滿,需要繼續生产的,應當在有效期限屆滿前30日內申請續展登記。经正式登記和臨時登記的农药,在登記有效期限內改變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圍、使用方法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第七条 省农药檢定管理機構接到农药登記申請后.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农药管理条例》和國条院农業行政主管部伺規定的农药登記要求及時進行審查,并應在接到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答復。

  第三章 农药生产

  第八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內生产农药,必須依法取得农药生产許可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九条 開辦农药生产企業(包括聯营、設立分廠和非农药生产企業設立农药生产車間),應具備下列条件,并经省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一)有與其生产的农药相適應的技朮人員和技朮工人﹔(二)有與其生产的农药相適應的廠房、生产設施和衛生環境﹔(三)有符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標准的設施和相應的勞動安全、衛生管理制度﹔(四)有产品質量標准和产品由量保証體系﹔(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記的农药﹔(六)有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准。农药生产企業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領取营業執照。

  第十条 农药生产企業必須按照产品標准及有關規定進行生产,生产記錄必須完整、准確.对沒有國家標准和行業標准的农药产品,必須制定企業標准,并報省技朮监督主管部門備案。农药产品出廣前,應當经過質量檢驗并附具产品質量檢驗合格証﹔不符合产品質量標准的,不得出廠。

  第十一条 农药产品包裝必須貼有標簽或者附具說明書.標簽應當緊貼或者印制在农药包裝物上.標簽或者說明書上應當注明农药名稱、企業名稱、产品標准號、农药登記証號、农药臨時登記証號或者农药分裝登記証號、农药生产許可証號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號以及农药有效成份、含量、重量(容積)、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朮、使用方法、生产日期、質量保証期和注意事項等,农药分裝的,還應當注明分裝單位.

  第四章 农药经营

  第十二条 下列單位可以经营农药﹔(一)供銷合作社的农業生产資料经营單位:(二)植物保護站﹔(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業、林業技朮推廣機構﹔(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機構。(六)农药生产企業﹔(七)國務院規定的其他经营單位。禁止個人经营农药。

  第十三条 农药经营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条件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条件。(一)有與其经营的农药相適應的技朮人員﹔ (二)有與其经营的农药相適應的营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安全防護措施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措施﹔(三)有與其经营的农药相適應的規章制度﹔(四)有與其经营的农药相適應的質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一衛生殺虫剂的经营不適用本章上述条款之規定。

  第十四条 农药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条規定的条件对农药经营單位的申請進行審查,符合規定条件的,發給准予经营农药的征明文件.农药经营單位经審查符合規定条件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营業執照》后,方可從事农药经营活動.农業行政主管部門对所發放的经营农药的証明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五条 农药经营單位購進农药,應當將农药产品與产品標簽或者說明書、产品質量合格証核对無誤,并進行質量檢驗。
禁止購進、銷售無农药登記証、农药臨時登記証或者农药分裝登記証、無农药生产許可証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無产品標准和产品質量合格征和檢驗不合格的农药。

  第十六条 农药经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农药儲備工作。貯存农药應當建立和執行倉儲保管制度,確保农药产品的質量和安全。

  第十七条 农药经营單位銷售农药.必須保証質量,农药产品與产品標簽或者說明韋、产品質量合格証應當核对無誤。农药经营單位應當向使用农药的單位和個人正確說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項。

  第十八条 超過产品質量保証期限的农药产品,再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必須向省农药檢定機構報檢,经檢驗符合標准的,可以在規定期限內銷售、使用。但必須注明“過期农药”字樣,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五章 农药使用

  第十九条 縣級以上农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据“預防為主,綜合防治的植保方什,組織推廣安全、高效农药,開展培訓活動,提高农民施药水平,井做好病虫預測預報工作。

  第二十条 縣級以上农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指導,根据本地区农業病、虫、草、鼠害發生情況,制定农药輪換使用規則,有計划地輪換使用农药,減緩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

  第二十一条 使用农药應當遵守农药防毒規程,正確配药、施药,做好廢棄物處理和安全防護工作,防止农药污染環境和农药中毒事故。

  第二十二条 使用农药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規定,按照規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數、用药方法和安全間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劇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衛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類、果樹、茶葉和中草药材。

  第二十三条 使用农药應當注意保護環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種。嚴禁用农药毒魚、蝦、鳥、獸等.

  第二十四条 林業、糧食、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对林業、儲糧、衛生用药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指導。

  第六章 监督檢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产未取得农药生产許可証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农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产、经营、進口或者使用未取得农药登記征、农药臨時登記証或者农药分裝登記証的农药。农药登記有效期限屆滿未辦理續展登記或者已经撤銷登記的农药,視為未取得农药登記的农药。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

  下列农药為假农药:(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種农药冒充他種农药的﹔(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種類、名稱與产品標簽或者說明書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份的種類、名稱不符的。

   第二十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劣質农药。列农药為劣質农药:(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質量標准的﹔(二)失去使用效能的﹔(三)很有導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含有农药有效成份而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記的农肥产品或者以微肥冒充农药的产品。

  第二十九条 禁止经营产品包裝上未附標簽或者標簽殘缺不清以及擅自修改標簽內容的农药。

  第三十条 未经登記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設置、張貼廣告。在本省行政区域內發布农药廣告,必須在發布前由省农業行政主管部門对廣告內容進行審查,取得廣告審查批准文號。未经審查批准的农药廣告不得發布。廣告發布者必須按審查批准的廣告內容發布农药廣告,并注明廣告審批文號。经批准的廣告內容、形式需作修改,應按原報批程序重新報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銷登記的农药。

  第三十二条 禁止銷售农药殘留量超過標准的农副产品.縣級以上农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定期监督檢查安全使用农药的規定和標准的實施,做好主要农副产品农药殘留量的檢測工作,并定期公告檢測結果。

  第三十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內發生的农药药害和人茗农药中毒事故,應及時報告給當地农药檢定管理機構,由农药檢定管理機構負責組織進行事故調查和技本鑒定,分清事故責任。進行處理。

  第三十四条 處理假农药、劣質农药、過期報廢农药、禁用农药、廢棄农药包裝和其他含农药的廢棄物,必須嚴格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农药登記証、农药臨時登記証、农药分裝登記証或者登記有效期限屆滿未辦理續展登記,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六条 未经縣級以上农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合格或者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条件.擅自经营农药的,由縣級以上农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取締.

  第三十七条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規定对劣質农药進行處罰的.分別按照下列規定處理:(一)生产、经营劣質农药有效成分含量低于产品質量標准標明值30%(含30%)或者混有導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沒收假农药、劣質农药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二)生产、经营劣質农药有效成分含量低于产品質量標准標明值70%(含70%),但不低于30%的,或者产品乳液穩定性、懸浮率等重要輔助指標嚴重不符合产品質量標准指標的,沒收劣質农药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三)生产、经营劣質农药有效成分含量不低于产品質量標准標明值70%的,或者产品有一項重要輔助指標或者二項以上一般輔助指標不符合产品質量指標的,沒收劣質农药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四)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質农药的單位,應在农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监督下,負責處理被沒收的假农药、劣質农药,拖延處理造成的经濟損失由生产、经营假农药和劣質农药的單位承擔。

  第三十八条 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違反农药廣告的管理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九条 違反本辦法,造成农药中毒、環境污染、药害等或者其他经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四十条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生产、儲存.運輸、使用农药過程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对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条 本章規定的由农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可以委托給农药檢定管理機構實施。

  第四十二条 农药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本辦法施行之前本省制定的有關农药管理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辦法執行.